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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7年07月12日 点击次数:34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0日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十六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四)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

(五)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七)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范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

第十七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

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初步处置措施:

(一)安排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方,听取意见;

(二)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

(三)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讨论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

(四)按照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实物及病历资料;

(五)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患双方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或者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遗体处置规定,协助患方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殡仪馆。遗体在病房、监护室等诊疗场所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在太平间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患方违反遗体处置规定,不听劝告的,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二十六条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

(三)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

(四)盗窃、抢夺病历资料、档案,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

(五)携带枪支、弹药、 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六)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挠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医疗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对扰乱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四)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依法查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场所保障、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医疗机构自行协商;

(二)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四条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

(二)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三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

(三)理性、文明表达意见,平等、充分协商,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四)协商一致的,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第三十六条医患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或者就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发生争议的,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医疗、疾病保险险种。鼓励保险机构对高风险科室、高风险手术、高风险治疗开设医疗意外险。

第五十九条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部门,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